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98號(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三)》的公告) 公告〔2023〕198號
日期:2024-01-12
公告〔2023〕198號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三)》,現予以發布。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3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行政處罰案件,規范行使海關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裁量基準。
第二條 本裁量基準適用于依照《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辦理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行政處罰案件。
第三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行政處罰裁量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對于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區分情節及責任,按照海關裁量基準規定的裁量階次以及量罰標準,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條 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多個不同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全案情況,按照本裁量基準第三條規定的原則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章 裁量階次
第六條 本裁量基準設定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以及從重行政處罰五種裁量階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以及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按照一般行政處罰幅度量罰。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進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以下簡稱侵權貨物)數量二百件以下且價值五千元以下,當事人書面承認貨物為侵權貨物,自愿放棄侵權貨物并交由海關依法處理的;
(五)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未按照規定如實申報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且進出口貨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下,當事人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當事人符合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不予處罰,被海關糾正后,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可以不適用該兩項不予處罰的規定。
第八條 當事人初次違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一)進出口侵權貨物數量五百件以下且價值一萬元以下,當事人書面承認貨物為侵權貨物,自愿放棄侵權貨物并交由海關依法處理的;
(二)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未按照規定如實申報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且進出口貨物價值在十萬元以下,當事人及時改正的。
第九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同時不免除當事人按照《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履行不得進出口侵權貨物的義務。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進出口侵權貨物、未按照規定如實申報知識產權狀況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的;
(三)主動供述海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海關查處進出口侵權貨物違法行為且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海關查處進出口侵權貨物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的;
(三)取得知識產權權利人諒解、積極賠償權利人損失等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行政處罰:
(一)因違反《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
(二)侵權貨物以覆蓋侵權標識、貨標分離或者其他掩蓋貨物知識產權狀況的方式進出口,逃避海關監管的;
(三)進出口侵權貨物違法行為在國際或者國內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以暴力、威脅以及提供虛假陳述、偽造、隱匿、銷毀證據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礙海關執法的;
(五)拒絕配合檢查、查驗、查問、實施扣留,無正當理由不提交或者故意拖延提交證據材料,拒不配合海關執法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三章 量罰標準
第十三條 構成《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量罰:
(一)減輕行政處罰的,沒收侵權貨物;
(二)從輕行政處罰的,沒收侵權貨物,并處不滿貨物價值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一般行政處罰的,沒收侵權貨物,并處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四)從重行政處罰的,沒收侵權貨物,并處貨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構成《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海關決定予以行政處罰的,按照以下規定量罰:
(一)減輕行政處罰的,處不滿五千元的罰款;
(二)從輕行政處罰的,處五千元以上不滿二萬元的罰款;
(三)一般行政處罰的,處二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罰款;
(四)從重行政處罰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裁量基準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認錯認罰,指當事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違法行為,對海關認定的進出口侵權貨物違法事實沒有異議,書面表示愿意接受海關處罰。
配合海關查處進出口侵權貨物違法行為,是指當事人為海關查處有關進出口侵權貨物違法行為提供協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處理。
立功表現,指檢舉、提供海關未掌握的應當由海關處理的他人違法行為或者違法案件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初次違法,指違法行為發生前二十四個月內,當事人無違反《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記錄。
第十六條 本裁量基準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不滿”不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七條 本裁量基準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裁量基準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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